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凌继伟,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蓝建林,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业农。
原告凌继伟与被告蓝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继伟、被告蓝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建林驾驶闽F302**变型拖拉机,途经寻乌县澄江镇计竹尾果山路段,侧翻在坎下,事故造成车上载的案外人马振东所购的182筐桔子损坏,损坏果筐73只,遗失果筐23只。每筐果重58斤计10566斤,每斤1.55元价格计算,果的损失为人民币16361.8元。果筐以每只20元计算,计果筐损失人民币2150元。后经寻乌县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建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振东将此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凌继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5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四组证据:1、订购合同,证明马振东购买蓝福广的桔子数量;2、寻乌县亿丰果业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证明被告损坏的果筐数量及价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4、转让合同,证明马振东已将追偿损失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凌继伟不是本案的案件人,与本案无关联;2、应追究马振东为本案的第三人;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共2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下雨泥土塌方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告。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因有涉事人蓝福广的出庭作证认可,应予认定;对证据2、因系寻乌县亿丰果业专业合作社的一份书面证明,因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认定,也不属于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应予认定;对证据4,系一份转让合同,转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仅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蓝建林驾驶闽F302**变型拖拉机,以每车250元的运费价格装载案外人马振东所购果农蓝福广的桔子182筐,在途经寻乌县澄江镇计竹尾果山路段时,侧翻在坎下,造成车上所载的桔子全部损坏及部分果筐损坏。每筐果重为52斤,每斤的购买价格为1.55元。后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建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振东将此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凌继伟,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认定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的竞合,原告可选择其一主张权利。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蓝建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所载桔子所有人为案外人马振东所有,马振东将货物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时,原告已告知被告权利转让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货物的损���,因证人蓝福广、王福民均证明装载有180多筐桔子,每筐重为52斤,原告诉请的182筐每筐重52斤与证人所证一致,应予认定。对于价格,因有证人蓝福广的证言及购果的买卖合同证明,每斤的价格应认定为1.55元。因桔子是易烂水果,结合车辆侧翻至少360度的情况,所载桔子已不能再作为商品出售,应认定为全部报废,桔子的损失应为14669.2元(182筐×52斤×1.55元/斤)。对于果筐的损失,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量,但事故一定会造成部分果筐的损坏,本院结合实际酌定果筐的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建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赔偿原告凌继伟货物损失计人民币156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凌继伟承担32元,由被告蓝建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云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法官寄语:每个公民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他人的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