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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085号

潘增伟与黄一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增伟,黄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085号原告潘增伟。委托代理人黄万儒、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平。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增伟为与被告黄一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伟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儒、董捷,被告黄一平的委托代理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增伟诉称:原、被告曾一起创办义乌市瑞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在公司筹备期间,案外人蔡洲表示要入股并将51万元投资款转给原告,后蔡洲因个人原因决定退股,但因当时投资款已用于公司前期筹备无法立即予以归还,因此,公司发起人同意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

原告在2014年2月将义乌市瑞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向蔡洲所借的51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因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蔡洲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蔡洲于2014年8月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瑞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受理(2014)温瑞商初字第3190号案件并于2015年6月8日判决潘增伟返还蔡洲5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潘增伟负担,因原告无力履行上述判决,案外人蔡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蔡洲多次协商,2015年9月21日,原告暂先偿还蔡洲2万元。因被告违约造成案外人蔡洲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承担的案件诉讼、执行等费用及剩余本息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再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增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蔡洲支付51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3、(2014)温瑞商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蔡洲支付款项;4、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蔡洲支付2万元。

被告黄一平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创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万元损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一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调取如下证据:(2014)温瑞商初字第3190号卷宗的起诉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颜阿巧三人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蔡洲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系其双方个人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2日,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股权协议书中2013年5月时间不一致,且借款人也不一致;借款的理由系原告与蔡洲创办瑞安创诚公司的纠纷,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不一致;原告与蔡洲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基于该案判决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一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蔡洲支付51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其中股权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被告承担的债务是四个人向蔡洲所欠的债务,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诉争的51万元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蔡洲向原告起诉时是蔡洲与原告创办瑞安创诚公司,与原告在本案诉称的义乌市瑞讯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黄一平向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于(2014)温瑞商初字第3190号卷宗,原告没有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有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潘增伟与被告黄一平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第一、二、五项的内容分别如下:

一、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义乌市瑞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

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前、4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各30万元;

五、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及颜阿巧、缪茂益、林水闽于2013年5月向蔡洲所借的人民币51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还款责任,并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该项借款。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被告没有向蔡洲偿还借款。2014年8月25日,蔡洲向本院起诉,请求潘增伟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判决潘增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洲510000元及利息(从20014年3月15日起按月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增伟没有如期履行,蔡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潘增伟交付案款20000元。另查明,颜阿巧、缪茂益、林水闽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中关于其和潘增伟四人向蔡洲借款51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与其三人无关,且未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潘增伟与被告黄一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应按协议约定付出对价的义务,该对价包括两部分,一是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全部股权作价60万元,二是协议第五项约定的代原告向案外人蔡洲偿还借款51万元及至约定付款时间之日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率1.2%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由于协议第五项约定属于债务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蔡洲的同意,该约定对蔡洲不产生合同效力,故蔡洲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潘增伟偿还债务并得到支持,被告已无可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约定的履行方式而履行合同债务,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约定的债务。

原告起诉称其向蔡洲履行20000元而请求被告偿付20000元,且待向蔡洲履行完毕债务后再行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视为其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约定的有关被告履行合同债务时间的宽限,其法律后果对被告有利,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2000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约定的债务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蔡洲同意,不存在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颜阿巧、缪茂益、林水闽否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中关于其和潘增伟四人共同向蔡洲借款51万元的事实,且本院已对蔡洲与本案原告潘增伟之间的借贷纠纷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项中约定的欠蔡洲51万元债务系颜阿巧、缪茂益、林水闽和潘增伟四人共同向蔡洲借款51万元而非潘增伟一个人向蔡洲借款51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不具证明力。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增伟二万元(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一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潘增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建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