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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70号

朱柳朋、朱胜杰等与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柳朋,朱胜杰,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70号

原告:朱柳朋,男,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朱胜杰,男,住浙江省文成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旭,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朱柳朋、朱胜杰诉被告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朋、朱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瑜、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柳朋、朱胜杰共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7号黄山凤凰嘉丽国际公寓6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72.42平方米,总价为2399312元。同时对房屋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办证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120931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柳朋、朱胜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日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1209312元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朱柳朋、朱胜杰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朱柳朋、朱胜杰订购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屯溪区花山路7号“黄山凤凰嘉丽国际公寓”小区6幢**室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日,朱柳朋通过刷卡支付预付款732607元。2013年4月1日,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柳朋、朱胜杰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柳朋、朱胜杰购买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前述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72.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9.89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套内建筑面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0911.42元,总金额2399312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209312元,余款11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朱柳朋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朱柳朋、朱胜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朱柳朋、朱胜杰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柳朋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购房款471705元,加上前述预付款,共支付首付款1209312元。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告朱柳朋、朱胜杰所购房屋至庭审结束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取得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对于原告朱柳朋要求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违约方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并及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原告朱柳朋、朱胜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按合同约定要求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4月1日与原告朱柳朋、朱胜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093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柳朋、朱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