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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63号

王庆云与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庆云,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63号原告王庆云,工人。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庆云诉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云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因公司法人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3411.79元。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411.79元。原告王庆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未发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11.79元。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王庆云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庆云与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未发工资汇总表上由33名全体职工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盖章,工资汇总表上明确为欠原告王庆云工资3411.7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33名全体职工出具了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未发工资汇总表,上面有33名职工的签字,说明了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庆云以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33名全体职工出具了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未发工资汇总表主张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云工资3411.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二О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东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