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峄刑初字第16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孙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原岳台子村)工地。2015年11月26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德猛、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律师。自诉人孙某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晋伟
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