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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2426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任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2426号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5月23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9月8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82年1月1生,农民,住义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起,原告三次卖给二被告花生米,货款价值4461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二被告辩称。我们是替他人收购花生,我们不欠原告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因受原告的胁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三次将花生米卖给二被告,货款总价款44613元,二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嗣后,二被告将花生米卖给案外人苏慧彬,双方对买卖花生米没有任何约定。2015年12月19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对质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给他人收购花生米,应由他人支付价款的抗辩,因二被告将花生米出售给他人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因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未提供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461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任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贞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