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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857号

郑丽芳与段玮、洪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丽芳,段玮,洪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郑丽芳,曾用名钱志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玮,女,汉族。被告洪会明,男,汉族。

原告郑丽芳诉被告段玮、洪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玮、洪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玮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因二被告做生意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9月3日,先后从原告处借了三笔资金,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共计人民币506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称暂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06100元及利息376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15日由借款人段玮、洪会明出具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2012年9月3日段玮出具275000元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汇总为275000元由段玮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3、2012年9月3日段玮出具81100元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汇总出具275000元借条之前就借款本金27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经结算为81100元(大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记不清),由段玮向原告出具借条。4、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请本息的由来。被告段玮、洪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玮与被告洪会明于2008年10月24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2日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郑丽芳曾用名钱志荣。2011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志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今借人:段玮、洪会明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该笔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162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段玮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丽芳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利2分。今借人:段玮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45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段玮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丽芳人民币捌万壹仟壹佰元整(81100元)。今借人:段玮签名。”之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61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6500元;2、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法向彭泽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玮、洪会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玮、洪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6100元、利息人民币3765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6100元为本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华

审判员  吴华美

审判员  陈杜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