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41-1号
原告: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北路,组织机构代码为61776553-X。
法定代表人:梁寿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646214-9。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营业行为发生在道滘镇辖区,案涉《道滘水岸华庭项目外围转介销售代理营销合同》的履行地点也是在道滘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表明被告的营业行为发生在道滘镇,即被告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道滘镇,故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道滘法庭管辖。经审查,虽然案涉合同所涉的被售房屋位于道滘镇,但也仅能代表被告在道滘镇有营业行为,但并不代表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在道滘镇,现被告自行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点为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富盈大厦7楼706号,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道滘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东莞市××街镇,而该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富盈新城建造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尹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