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

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周建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华,男。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告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简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开利公司提出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9月6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被告开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按被告开利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翟美琴,被告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常年的合作关系,前期货款均已结清。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7,132.6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1,253.17元,余款895,879.52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879.52元。

被告开利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375,470.21元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对原告主张的其余520,409.31元的货款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翔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告针对已交付的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对账函1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开利公司对原告翔峰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开利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879.52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895,879.5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货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879.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9.40元,财产保全费4,999.40元,由被告上海开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