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746号
原告:秦振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开,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被告:古继厚,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单位
负责人:段树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单位
负责人:郭和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
原告秦振华与被告赵中开、古继厚、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石松波、被告古继厚及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开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振华诉称:2014年6月23日4时50分,被告赵中开驾驶一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路边路上的原告秦振华,造成秦振华受伤及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中开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振华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祝愿57天,花去医药费44976.06元。经查,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古继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6834.5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秦振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7张、出院记录2份、伤情证明、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49976.06元,包含会诊费5000元。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手表修理费2866.50元。5、泗县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单位只发基本工资990元,停发了其他福利;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是511天、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90天;鉴定费1600元。6、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赵中开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古继厚辩称:1、事故事实属实;2、古继厚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登记在华瑞运输公司名下,赵中开是驾驶员;3、事故车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挂车5万元商业险,主车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司在保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被告古继厚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万元,原告支取的部分应在保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古继厚。被告古继厚提供如下证据:借支单,证明原告已支取36000元医疗费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举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10%的非医保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保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是分项限额、剔除非医保、保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古继厚提供如下证据:借支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4时50分,被告赵中开驾驶一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路边路上的原告秦振华,造成秦振华受伤及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中开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振华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次,共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44976.06元,造成手表损坏损失2866.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古继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古继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976.06元(包含会诊费5000元)、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按鉴定意见书90天,30元/天),误工费19443.55元(按鉴定书511天,因原告系协警,泗县公安局在其事故后,只发基本工资每月990元,每天30元,按城镇标准68.05元/天,扣除30元/天,实际按38.05元/天),实际误工费为19443.55元、护理费9392.4元(按鉴定书90天,104.36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4839元(24839元20年20%)应为99356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10000元、财物损失费2866.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96444.51元。因被告赵中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1444.51元;会诊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请专家会诊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赵中开承担,被告古继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赵中开赔偿,被告古继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古继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古继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44.51元。
二、被告赵中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古继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赵中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