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9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叔叔张某乙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的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和半瓶左右的红酒。同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路389号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检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亦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