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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608号

谢学琴与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正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学琴,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正春,毛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谢学琴。被告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法定代表人袁正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正春。被告毛秋玲。

原告谢学琴与被告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田公司)、袁正春、毛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田公司、袁正春、毛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学琴诉称:被告万田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她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万田公司承诺春节后如要用钱,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但后来她需要用钱时,万田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后她经过数十次催要,袁正春、毛秋玲夫妻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作出还款承诺,但至今未兑现。她无奈诉诸法院,要求万田公司、袁正春、毛秋玲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袁正春、毛秋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袁正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学琴现金45万元,约定年息一分五,如中途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利息按实际天数结算。2015年2月18日,袁正春、毛秋玲出具承诺,载明2012年12月20日借谢学琴的现金用于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定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归还,并决定由二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2日,谢学琴诉来本院。审理中,谢学琴认可2014年春节前收到3万元,要求先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谢学琴提供的借条和承诺,可认定被告万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袁正春、毛秋玲为保证人,原告与万田公司的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其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规定,也应予保护,袁正春、毛秋玲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等,故应对万田公司的债务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学琴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的3万元应予扣除)。袁正春、毛秋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袁正春、毛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田公司追偿。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万田公司、袁正春、毛秋玲负担。该款已由谢学琴垫付,万田公司、袁正春、毛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谢学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