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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600号

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绍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4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4元由被告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大理市龙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款8744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共计187444元。因本案执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执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60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玉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