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90号原告谢进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淑霞,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谢进俊与被告庄志贺、黄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声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俊的委托代理人黄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贺、黄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进俊诉称,被告庄志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庄志贺就数笔借款一并出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为凭。2011年10月30日,被告庄志贺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为证,该笔借款被告庄志贺已偿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庄志贺催讨,其均请求给予宽限,并多次在《借条》中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最后确认时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但被告庄志贺无视原告诚心给予的宽限,对于上述共计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至今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分文。
被告黄淑霞与被告庄志贺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庄志贺、黄淑霞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志贺因需向原告谢进俊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万元、4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庄志贺于2012年12月6日偿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庄志贺、黄淑霞于1996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二张、《婚姻登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偿还过其他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偿还数额予以认可。《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庄志贺偿还借款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庄志贺、黄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被告黄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庄志贺个人债务以及证明庄志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庄志贺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庄志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庄志贺、黄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淑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庄志贺、黄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志贺、黄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进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庄志贺、黄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声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福达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