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八公山煤炭产供销总公司静安煤矿,住所地淮南市
负责人:陈怀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侠,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八公山煤炭产供销总公司静安煤矿(以下简称静安煤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静安煤矿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静安煤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淮南市八公山煤炭产供销总公司静安煤矿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4116元,均由静安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晨
代理
审判员 代 奇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