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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26号

曹乐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曾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1、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党店镇赵某某经营的广通网络网吧,盗窃5个AMD641型中央处理器。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洙湖镇李某某经营的新时空网吧,盗窃4个金邦牌8G内存条、4个NMD860型中央处理器。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528元。3、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党店镇王某某经营的惜缘网吧,盗窃11个金斯顿牌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760元。4、2015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和店乡夏某某经营的新迪网吧,盗窃6个AMD860型中央处理器、10个金邦牌1600型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4752元。5、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洙湖镇明万桥经营的伊人网吧,盗窃2个因特尔牌中央处理器、2个七彩虹牌显卡、14个金邦牌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7150元。6、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和店乡陈某某经营的博文网吧盗窃3个AMD860型中央处理器、10个金邦牌1600型4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3558元。7、2015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上蔡县塔桥乡张某某经营的梦想世界网吧,盗窃2个因特尔牌15型处理器、2个金邦牌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78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梁某在上蔡县洙湖镇经营一个电脑通讯店。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曹乐乐盗窃的电脑配件而以低价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至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梁某分别以100元和500元的价格,购买曹某某盗窃的5个AMD641型中央处理器和4个NMD860型中央处理器。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628元。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曹某某盗窃的6个AMD860型中央处理器、10个金邦牌1600型4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752元。3、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梁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曹乐乐盗窃的2个因特尔牌I5型中央处理器、2个七彩虹牌显卡、14个金邦牌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7150元。4、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梁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曹乐乐盗窃的3个AMD760K型中央处理器、10个金斯顿牌1600型4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558元。5、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梁某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11个金斯顿牌8G内存条、以130元的价格购买2个因特尔牌I5型中央处理器和2个金斯顿牌8G内存条。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54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065号、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刑)勘(2015)06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乐乐某某、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228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梁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对被告人曹某某、梁某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其将盗窃的赃物卖给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对被告人梁某经营的电脑通讯店进行搜查,并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被告人梁某虽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但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被告人梁某的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630元,属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曹某某、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梁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1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