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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3361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16日在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中位于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就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但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过户手续;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希望将房屋留给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协议离婚,双方依法领取了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位于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另查明:位于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已经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后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丁爱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皓月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