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580号原告蔡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银伟、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孝孙。被告余建水。
原告蔡小平诉被告葛孝孙、余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孝孙、余建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小平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葛孝孙因信用社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2013年6月2日止,月利率2%。被告余建水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葛孝孙偿还原告蔡小平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余建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蔡小平补充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七天3000元。原告于出借日次日已收到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故同意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葛孝孙偿还原告蔡小平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蔡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蔡小平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葛孝孙居民身份证、被告余建水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葛孝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余建水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葛孝孙交付款项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孝孙、余建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葛孝孙、余建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葛孝孙向原告蔡小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月利率2%,被告余建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被告余建水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孝孙转账交付80000元。诉讼中,原告蔡小平认可其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葛孝孙向原告蔡小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并同意在本金中扣除该3000元,故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水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孝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孝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小平借款7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余建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建水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孝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葛孝孙、余建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戴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