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友爱民生路口汉庭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出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两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处缴获冰毒0.59克,从潘某处缴获毒资400元及冰毒3.9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百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