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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1564-2号

朱忠明与徐建权、吴芳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忠明,徐建权,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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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1564-2号申请执行人朱忠明,居民。被执行人徐建权,居民,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五图河农场。被执行人吴芳,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忠明与被执行人徐建权、吴芳借款纠纷一案,2015年07月02日,我院作出(2015)亭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徐建权、吴芳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开发区经二路伯乐嘉园*幢*室、*幢*室、*幢*室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朱忠明对变价后所得价款超出顺序在先担保债权的部分在4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5250元,由被申请人徐建权、吴芳负担。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徐建权、吴芳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87万元及逾期利息。因该案正在拍卖,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08条第2款解释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15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吉太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