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赵础。
被告:虞飞。
被告:郭永道。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础为与被告虞飞、郭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飞、郭永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础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虞飞向原告赵础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郭永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虞飞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永道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飞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永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飞、郭永道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赵础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虞飞及案外人何庆丰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郭永道、案外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于同日分二次将借款30万元汇入阮丽君帐户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虞飞和案外人何庆丰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赵础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郭永道和案外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日,原告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后,被告虞飞及案外人何庆丰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永道和案外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础与被告虞飞、案外人何庆丰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与被告郭永道和案外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间的保证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虞飞与案外人何庆丰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并非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虞飞向原告赵础归还借款30万元和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被告虞飞与案外人何庆丰未及时还款,被告郭永道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永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飞、郭永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飞应归还原告赵础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永道对被告虞飞应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虞飞负担,被告郭永道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1×××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防
代理
审判员 陈翊
人民陪审员 金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应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