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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3号

杭州环龙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环龙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国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环龙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艳萍。

上诉人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环龙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环龙公司与恒达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恒达公司向环龙公司购买厢式压滤机1台,计货款78500元,恒达公司在货至票到月结95%货款,剩余5%做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疑异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及验收为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说明书中保证的质量要求,自调试合格起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嗣后,环龙公司按约向恒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厢式压滤机1台,但恒达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环龙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质保金部分的货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环龙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达公司要求环龙公司分担其因工程亏损的部分损失,理由不够充分,且环龙公司也不予同意,故对恒达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环龙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恒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环龙公司货款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恒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恒达公司向环龙公司采购设备原打算用于恒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因该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因最终恒达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导致亏损。环龙公司也当庭同意减免部分费用,尾款按22000元支付,恒达公司要求按15000元支付。从公平的角度环龙公司理应承担部分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达公司向环龙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被上诉人环龙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环龙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环龙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恒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恒达公司认为环龙公司应承担其因承建的工程亏损而产生的部分损失,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