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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02号

陈红平与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平,廖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02号

原告:陈红平,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志文,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陈红平诉被告廖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平的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红平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约定了相应利息和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双方虽几经协调均无效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廖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红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廖志文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廖志文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陈红平借款6万元,当日出具了一份填充式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红平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本人保证在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廖志文身份证:××,电话:131××××5077,2014年6月6日”,其中“陈红平”、“陆万”、“60000.00”、“资金周转”、“2014106”、“201666”“廖志文”、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均为手填内容。期至,廖志文未能还款,故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廖志文出具借据向陈红平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债务人廖志文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红平要求廖志文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廖志文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红平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廖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