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287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吴正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吴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南仕、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海。

原告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吴正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正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6603.29元、滞纳金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4日滞纳金为1883.36元、利息为1490.98元,之后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及未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每月实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账户应还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被告吴正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经审核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43×××27的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若未能在还款日期前偿还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至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自2012年5月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其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6603.29元、利息1490.98元及滞纳金188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行为违约,除应偿付透支款本金以外,还应承担约定的��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支付透支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海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本金46603.29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为1490.98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46603.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46元,被告吴正海负担1003元;本案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

人民陪审员  胡建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