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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22号

湖南省郴州电厂诉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电厂,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法定代表人潘波。委托代理人王国友。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恭。委托代理人曹礼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宜新,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礼清与段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郴州电厂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湖区华塘镇招旅村原“郴县氮肥厂”大门右侧墙内(面向大门)的部分土地约50亩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3年8月起计算20年;租金自2005年8月起每年8万元,每个租金年度前3个月内支付租金,若被告未按期交租,从延付之日起按欠付租金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土地给被告,但被告违约从2013年起未缴租金,拖欠三个年度租金共计24万元,原告多欠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40000元和滞纳金97152元,合计337152元(从被告拖欠租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发生滞纳金每日按欠付租金数额的万分之八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土地出让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租赁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置权。4、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及内容。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过还钱。6、律师函、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主张自己的权利,律师函被告收到了。被告对以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愿意还租金,但因为受大环境的影响,茶油卖不出,没有钱来支付租金,被告不是故意拖欠租金,希望原告理解,最好不支付滞纳金,如果要付就请法院判少点;被告在租赁的地方花了几千万,建了厂房,购买了设备,生产也形成了规模,故不希望解除合同,继续租赁,继续搞下去,把企业搞好,把钱还清,如果顺利的话,近期就可以把租金付清,慢的话年底可以付清,原告作为国企应当支持小型企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将原郴县氮肥厂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湖区华塘镇招旅村原郴县氮肥厂大门右侧墙内(面向大门)的部分土地约50亩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3年8月起计算20年,但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免收租金,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租金为70000元,被告必须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8月起以后每年的租金为80000元,于每个租金年度前三个月内以现金支付;若被告未按期交租,自延付之日起满半年后原告有权拍卖被告财产,以抵被告应付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从延付之日起以所欠租金按每日3‰计算;租赁期满,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原告处置,租赁期内,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资产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赁土地给被告。因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2013年租赁费80000元、2014年租赁费8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2013年租赁费、2014年年底付清2014年租赁费。后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限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拖欠的160000元租金付清给原告,否则,将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土地,追回拖欠的租金。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而被告则要求给予时间进行庭外调解,如果其未在2015年年底支付租金、公司没有重组成功,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给予了双方五个月时间庭外调解,但被告既没有支付租金,又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止已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共计24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既没有支付租金,又没有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主张不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从延付之日起以按所欠租金按每日3‰计算,原告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而诉请按每日0.8‰计算,而被告以其系受大环境影响以致经营状况不好为由,请求不付或少付滞纳金,因此,本院对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日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招旅村原郴县氮肥厂大门右侧墙内(面向大门)的部分土地约50亩交还给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

三、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租金240000元;

四、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滞纳金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郴州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6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