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60号
原告:张玉恒,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1639。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汪黄结,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生兰,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250。
被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29575L。
法定代表人:伍秀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
原告张玉恒诉被告谢生兰、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汽车贸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黄结,被告谢生兰,被告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恒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推行自行车经过路口非机动车道时,被告谢生兰驾驶临时牌照为粤T×××××试驾车突然加速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生兰故意挪动车辆至主干道方向后弃车逃回恒洋汽车贸易公司拿回粤T×××××车牌安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生兰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明显不公,被告谢生兰在事发后故意挪动车辆位置、逃逸且补挂车牌等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查,被告谢生兰系被告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改造职务,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生兰、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78168.10元,误工费52500元(3500元/月×15月),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5858.85元(128.82元/天×55天+128.82元/天×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双拐、坐便池费)2710元,故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17236.95元。
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28.80元/天计算,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合法的用工证据,不予确认;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证明,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计算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尚未确定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被告谢生兰、恒洋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0分许,谢生兰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40km时,于驶入G105线过程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张玉恒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玉恒受伤。同年6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生兰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恒在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恒据此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张玉恒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西区瑞泰针织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玉恒于2008年8月6日入职其单位任后勤食堂厨师,月薪3200元/月。中山市西区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开具的证明载明张玉恒自2008年8月至今在该社区的中山市西区第二工业区上基路6号。又查:张玉恒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左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等。2015年8月6日,张玉恒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暂不下地负重、行走,医生先后建议休息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谢兰生、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为张玉恒垫付了30000元、10000元。再查:谢生兰是恒洋汽车贸易公司的雇员,事故是谢生兰在为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恒洋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前,本院根据张玉恒的申请,裁定查封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名下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恒、谢生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张玉恒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谢生兰承担60%赔偿责任;又因谢生兰为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谢生兰赔偿责任比例应由恒洋汽车贸易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张玉恒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7048.1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55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8454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74548.10元,由恒洋汽车贸易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44728.86元。2.护理费13005.10元(住院55天,其主张按128.82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护理60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计算+陪护费1120元,即128.82元/天×55天+80元/天×60天);误工费18666.67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175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即3200元/月÷30天×175天);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按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拐、坐便池)费2710元(根据其伤情,按票据计算),合计34881.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综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玉恒赔付44881.77元,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应向张玉恒赔付44728.86元,扣减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谢生兰分别已垫付的10000元、30000元,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恒洋汽车贸易公司分别尚应赔付34881.77元、14728.86元。张玉恒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玉恒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谢生兰、恒洋汽车贸易公司、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4881.77元给原告张玉恒;
二、被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728.86元给原告张玉恒;
三、驳回原告张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保全费1270,合计5828元(原告已预交5828元)由原告张玉恒负担35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2元,被告中山市恒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增成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