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1631号

原告张庆海诉被告彭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庆海,彭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张庆海,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强,男,汉族,约40岁。

原告张庆海诉被告彭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梦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海诉称,2014年中秋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彭文强在光山县城农��街东侧二高后面建有两间两层房屋,彭文强本人也是建筑商。房屋建成后,被告雇请原告、姜运良、刘和国搞粉砂。原告砍木头做加墙楔时,木头一端弹起撞在原告左眼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工地附近就诊、泼陂河镇眼科诊所、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损失巨大,故要求被告彭文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6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中秋节后在光山县受伤,具体时间不详。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在浙江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不具体,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与在光山县受伤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起诉状写明的被告彭文强身份信息不明确,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诉状中的被告姓名错误,可以撤诉后另行��诉,但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本案原告张庆海诉状中所列被告姓名错误,身份信息不明确,受伤时间不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