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63号原告谢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堂。
原告谢云祥诉被告丁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何敏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灿林,
人民陪审员高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谢云祥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谢云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海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海堂应归还给原告谢云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丁海堂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敏
审 判 员 丁灿林
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