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3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花园二期西侧路东坝中街南侧20米处,酒后驾驶奥德赛牌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对方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