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1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增智,系张春华的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逄元学。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敏。一审
原告:逄奎芳。一审
原告:逄奎文。一审
原告:逄元芬。一审
原告:逄元荣。再审申请人张春华因与被申请人逄元学、邵敏及一审原告逄奎芳、逄奎文、逄元芬、逄元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错误,应按私房标准计算。(二)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协议已经履行,而且公平合法,应是有效的,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三)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与张春华申请调查的证据不符,张春华申请调查的证据是无证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法院调取的是无证房购买保障性住房协议书,故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存在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开庭均无辩论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五)一审法官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偏袒对方当事人,且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逄元学、邵敏提交意见称:张春华申请再审理由不属实,本案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春华所提交的新证据是《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而该证据与本案的继承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由动迁部门认定,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中张春华所称的协议并未由所有人签字确认,且未实际履行,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张春华的申请,本案二审期间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证据,就张春华所主张的证据该办公室表示并不存在,此情况已向张春华告知。张春华所提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张春华所称一、二审均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并不存在。一审庭审辩论过程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且在辩论阶段张春华的代理人提交了书面辩论意见。二审因未开庭审理,故不存在庭审辩论,本案一、二审剥夺张春华辩论权利的情况并不存在。(五)关于一审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伪造证据问题,因张春华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春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路兴东
代理
审判员 张淑敏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