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孙云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学生,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云芳,身份、住址同上,系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来发,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某甲之父。
原告:王冬连,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母。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河路298号厂房206室。
负责人:赵永民,经理。
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古城街45号。
负责人:赵永民,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菏建数码大厦*楼。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云芳、张某乙、张来发、王冬连与被告刘长城、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芳、张来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刘长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万元。
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刘长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陈述事故车辆挂靠情况属实。对责任比例有异议,事故中,我是正常行驶。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刘长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因涉案车辆超高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在赔偿时应与主车分摊赔偿数额。如被告刘长城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单证,我公司享有责任免责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36分许,被告刘长城驾驶鲁B×××××-鲁R×××××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西湖中心小学南时,挂到自北向南横着的光缆传输线,致光缆传输线杆损坏后,砸到站在光缆传输线杆下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5721.02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长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谷县传输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鲁R×××××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长城,主车鲁B×××××在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某甲于1998年12月应征入伍,于2006年被中国人民解放军96251部队授予三级士官军衔,于2010年11月25日退役复员。原告孙云芳系张某甲之妻,二人于2007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从事电缆销售业务,于2014年9月3日起在阳谷县清河西路紫荆花园居住。张某甲之父张来发,1954年2月15日出生,张某甲之母王冬连,1956年12月20日出生,张某甲之父母均系阳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育有二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鉴定书、抢救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情况。3、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士官证、军校学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甲系退伍士官的情况。4、原告孙云芳、张来发、王冬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阳谷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张来发和王冬连子女情况。5、张朝福出具的证明、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时在阳谷县城连续居住已满一年的情况。6、被告刘长城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长城身份、驾驶资格。7、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其身份情况。8、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尸验鉴定费1000元。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118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1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约定事项。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长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阳谷县传输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被告刘长城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1.0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623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某甲系三级士官退役,现从事电缆销售业务,且在阳谷县城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844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张某乙抚养费87797.71元、张来发抚养费72321.50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之母现年未满60周岁,对其抚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5.07元;6、鉴定费1100元;7、财产损失1180元;以上合计779845.3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火化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长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21.0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116901.02元。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且本案肇事车辆信息与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载明的主、挂车信息相符,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认为主车在其处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主、挂车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高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其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城驾驶机动车有违法超高的违法行为,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62944.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承担90%即596649.85元,被告刘长城承担10%即66294.4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菏泽支公司共应承担71355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鲁B×××××-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故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长城应承担的6629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芳、张某乙、张来发、王冬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尸检费、评估费等合计713550.87元。
二、被告刘长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芳、张某乙、张来发、王冬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评估费等合计66294.43元。
三、被告青岛鑫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云芳、张某乙、张来发、王冬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孙云芳、张某乙、张来发、王冬连承担501元,由被告刘长城承担579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长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