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4335号

范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335号原告范某某,女,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周某某,男,云南省腾冲市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会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止。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虽发生过吵闹,被告也动手推搡过原告,但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激行为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二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能够证实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吵闹。2012年3月,被告从腾冲调入保山工作。

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虽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造成双方吵闹的真正原因系被告调入保山工作后,双方夫妻分居两地,被告不能经常与原告及子女团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工作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之间的矛盾,平时多做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