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1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3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时任本县太阳升镇城坳村14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国家公益林“仰天罗”山场上的一片过火松木,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陈某某砍伐。之后,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过火松木。经鉴定,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9.0467立方米。2014年3月1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到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林政股的证明、修水县林业局森林资源案件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可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卢 红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