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8号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红群。
委托代理人:阮明龙,系原告员工。
被告:刘伦望。
被告:吴庆丰。
被告:朱少英。
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伦望、吴庆丰、朱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明龙、被告朱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望、吴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伦望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伦望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约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吴庆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少英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伦望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刘伦望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伦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744.28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庆丰、朱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收回),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伦望、吴庆丰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朱少英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朱少英口头答辩称:我对案涉借款不清楚,也没有为该款提供担保,保证函中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的,请求法庭驳回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鉴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中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支出鉴定费11500元,现要求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用。被告朱少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两份,证明保证函中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朱少英本人的,朱少英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伦望、吴庆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少英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有异议,保证函中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的,并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朱少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伦望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伦望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约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吴庆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伦望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刘伦望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庆丰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少英为鉴定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中指纹和签名不是本人的,支出鉴定费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伦望、吴庆丰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合同为证,清楚、明确。被告刘伦望、吴庆丰应按约承担责任。形式上为朱少英签名和指纹的保证函上,实际上并不是朱少英本人的签名和指纹,原告未能尽到注意和审核义务,应承担朱少英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伦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庆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少英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被告刘伦望、吴庆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静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