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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异字第21号

陈敏与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艳,陈敏,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艳,女,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陈敏,女,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廖浩凌,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敏与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艳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院在执行中拟拍卖廖浩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6号70栋3单元4楼2号住宅和毗河东路6号70栋负一层43号车位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艳称:1、异议人黄艳与廖浩凌已于2015年6月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法院拟拍卖的财产属黄艳个人财产。2、涉案50万元借款系廖浩凌及长兴公司投资行为,不属于廖浩凌个人行为及家庭行为,黄艳对该借款不知情,请求停止执行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3、黄艳与廖浩凌均无其他住房,一旦拍卖,廖浩林、黄艳以及子女的基本生活得不保障。4、廖浩凌现无生活来源,应保留抚养子女的费用。黄艳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廖浩凌所扶养的家属。法院拟拍卖的房屋系其基本居住所需,如果执行,异议人应保留部分不在执行之列,剩余财产还应保留廖浩凌抚养应尽的费用后,方可执行。

本院查明,黄艳于2001年12月4日与廖浩凌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敏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追加黄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黄艳提出根据离婚协议,该财产归黄艳所有,这是黄艳与廖浩凌离婚前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黄艳未提供该债务系廖浩凌个人债务,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黄艳对本院拟拍卖廖浩凌名下的房屋和车位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固红

审 判 员  刘春琼

代理

审判员  杨宏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恒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