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7号

杨某甲犯盗窃罪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被告人杨某乙,男。辩护人高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琴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陈良计、韩西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某绿松石店,杨某甲用钳子撬开卷闸门挂锁、撬开玻璃门把手,盗窃店内绿松石毛料2块、小袋绿松石雕刻料3包、绿松石打磨原石1袋、绿松石手链1串,现金14000佘元。后因害怕被店内监控拍摄到其进店盗窃过程,将店内1台台式监控主机、1台显示器和1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绿松石价值人民币609486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33元,被盗监控主机因无品牌型号无法鉴定。当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将盗窃所得的1大块绿松石原料、2包绿松石雕刻料、1串绿松石手链、1袋绿松石打磨原石以还账和购买杨某乙车辆的方式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这些绿松石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将自己一辆车牌照为鄂C×××××的车辆过户给杨某甲(过户后车号:鄂C×××××),并于5月20日积极帮助杨某甲去郧西县滇池乡将杨某甲剩下的1块绿松石原料和1袋小雕刻料找人销售,因价钱问题未谈拢返回,途中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杨某乙从杨某甲处收购的被盗绿松石价值人民币41508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乙的犯罪金额应当是其收购绿松石价值为415081元,不应当按绿松石总价值609486元计算;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未对绿松石的真伪鉴定,未经过市场调查分析、测算的价格具有主观性、人为性、不合理、不公平之处;杨某乙属初犯、偶犯、与杨某甲系亲戚关系,以债权、购车款抵涉案物品用来自用,主观恶性较小;杨某乙系坦白、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上交,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某绿松石店,杨某甲用钳子撬开卷闸门挂锁、撬开玻璃门把手,盗窃店内绿松石毛料2块、小袋绿松石雕刻料3包、绿松石打磨原石1袋、绿松石手链1串,现金14000佘元。后因害怕被店内监控拍摄到其进店盗窃过程,将店内1台台式监控主机、1台显示器和1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绿松石价值人民币609486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33元,被盗监控主机因无品牌型号无法鉴定。当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将盗窃所得的1大块绿松石原料、2包绿松石雕刻料、1串绿松石手链、1袋绿松石打磨原石以还账和购买杨某乙车辆的方式卖给杨某乙。杨某乙在明知这些绿松石是杨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将自己一辆车牌照为鄂C×××××的车辆过户给杨某甲(过户后车号:鄂C×××××),并于5月20日积极帮助杨某甲去郧西县滇池乡将杨某甲剩下的1块绿松石原料和1袋小雕刻料找人销售,因价钱问题未谈拢返回,途中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杨某乙从杨某甲处收购的被盗绿松石价值人民币4150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监控主机1台,联想牌Z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绿松石原石和成品绿松石,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物品情况。(2)富康车1辆,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用自己的富康车收购杨某乙甲盗窃的绿松石。2、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绿松石称重照片。(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信息。(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08)张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被抓获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早上,杨某乙给我打电话约我一起到郧西县涧池乡,说他和杨某甲有一些绿松石要卖,问我哪里可以卖出去。我知道郧西县涧池有市场,杨某乙也知道我之前和别人一起到涧池乡交易过绿松石,所以我就说可以到涧池乡去看能不能卖出去,然后我就和他们俩一起去了。后因没有找到买家就回来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请其帮忙,把从杨某乙那里过户的车做油漆保养。(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19日凌晨5时40分许,赵某在五堰邮电街路口的农业银行门口清扫垃圾桶时发现一个红色手提袋,袋子里放着宝玉绿松石的监控主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5年5月19日早上开门时发现卷帘门的锁扣被撬断了,检查清点了一下发现被盗了现金15600元左右,和绿松石市场价值约6-70万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因父亲病重,想偷东西。5月18日晚上,用钳子把“宝玉绿松石”的店铺卷帘门左右下角的明锁锁鼻给掰断,用钳子把门把手给撬坏打开门进去。进去后,把监控搞歪,带上玻璃柜台上的一副手套,我进入小办公室用钳子把写字台抽屉的明锁撬开,发现有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就装裤子的裤兜内,另外这个抽屉里面还有三包绿松石,及绿松石小件,我就装到自己的口袋内,将玻璃柜的展台里面一大一小两块原石装走。之后我把店里面一个电脑显示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扔进旁边一个泣圾桶。我找到杨海青,他看了后说这绿松石还可以。开始我只把两块原石拿给他看,说是我自己在山里面矿洞捡的,后来告诉他是在十堰城区偷的。我看他的意思想要这些石头,再加上我还欠他一万元钱,所以我就说这些绿松石给他,让他在把他的富康车过户给我,权当是买我这些绿松石的钱,他听了就同意了。随后我就跟他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我一共偷了三包小件的绿松石,我只给了他两包,另外偷的两块绿松石原石,我把大块的给他,小块的自己留着了。我告诉杨某乙想赶紧卖掉手中剩下的绿松石,我俩商量去郧西县卖掉。去郧县后,因价钱问题没有谈拢。(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5年5月19日,杨某甲找到我,他拿了一大块绿松石的原石给我看,问我石头值不值钱,我当时说也不确定。后来,他又拿出五块打磨过的绿松石原石、一串手链、三个筒珠给我,说是拿这些绿松石还之前差我的一万元欠账,再让我把自己的富康车也过户给他,我同意了。后来我就和杨某甲去办理车辆过户的事情。第二天,因为杨某甲手里还剩下一些绿松石,他提出想卖掉,于是我就又喊了我表弟余某和我们一起到郧西县滇池乡,想到那边去把杨某甲手中剩下的石头卖掉,后来去了因为没有找到人,所以没有卖我们就回来了。这些绿松石的来历,我是第二天的时候知道杨某甲偷来的,但是当时我一时贪恋作祟,感觉自己占了便宜,我也没有提出其他的意见,还是把绿松石自己拿着了。6、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十价鉴字(2015)1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绿松石、及联想牌Z400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7、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情况。8、视听资料搜查视频、人民路监控视频,证明杨某甲破坏“宝玉绿松石”防盗门进入店内行窃后逃走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86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帮助销赃,价值60948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未对绿松石的真伪鉴定,未经过市场调查分析、测算的价格具有主观性、人为性、不合理、不公平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均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采信,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的犯罪金额应当是其收购绿松石价值为415081元,不应当按绿松石总价值609486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采取窝藏、转移、收购、居间介绍、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的行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实施收购、居间介绍,协助杨某甲变卖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违法所得鄂C×××××富康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陈良计

审判员 韩西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