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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17号

徐雄放与倪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雄放,倪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徐雄放,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致平,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雄放诉被告倪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雄放诉称,原、被告系多年邻居,从小一起长大,两家人较为熟悉和信任。被告在南通做纺织品生意,经常以资金紧张及投资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被告开厂后,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至今未归还。其中,2012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4、5月份,被告再次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写过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重新书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仍为20万元。另外,2013年3月18日、4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未书写借条。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25,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倪致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倪致平暂借徐雄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倪致平。”另查,2012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徐雄放)分别取现10万元,共计3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5,被告按月归还利息6,000元,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利息共计72,000元,因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居委会证明、证人张锡兴证人证言、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其取款的银行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5,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利息共计72,000元。因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该项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雄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倪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雄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倪致平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倪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亦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