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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2号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VV5**号黄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福海路格林威治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1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