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丽玺,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明,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司丽玺因与被上诉人石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司丽玺以76900元的价格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并于次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鲁A233**。2014年3月18日,司丽玺与石立明登记结婚。2015年6月22日,石立明将鲁A233**号别克牌轿车开走。石立明自述因欠有外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邓姓债主,石立明无法提供邓姓债主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涉案车辆不在石立明的占有、支配之中。司丽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立明将鲁A233**别克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司丽玺。诉讼过程中,司丽玺坚持要求石立明返还车辆,不要求其按照车辆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司丽玺在与石立明登记结婚前购买鲁A233**号别克牌轿车,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对该车享有单独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石立明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石立明自述已失去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司丽玺亦无法证实涉案车辆仍在石立明处,且不同意按照车辆价值要求石立明进行货币赔偿。因司丽玺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石立明返还鲁A233**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丽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司丽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石立明自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原审法院采纳该陈述,属认定事实不清。“抵押”的典型特点是权利人持权利证书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不交付抵押物的行为。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上诉人司丽玺持有,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石立明的陈述,认定车辆已不由其控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立明自述其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则上诉人司丽玺应当举证被上诉人石立明仍然有控制权,系明显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司��玺已经举证车辆由被上诉人石立明控制,被上诉人石立明若主张车辆已经交付他人,应当就车辆交付他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从法律上讲车辆还应当由被上诉人石立明控制。
三、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应当有内心确认。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石立明表示如支付其2万元,其同意离婚并返还车辆,同时还可以解决家庭对外借贷问题。虽然调解中的自认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足以使法官在内心形成被上诉人石立明可以返还车辆的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司丽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立明负担。
被上诉人石立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涉案车辆没有抵押,因被上诉人石立明在外有债务,故将涉案车辆放在债权人邓某处抵债,被上诉人石立明已失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法院调解时,被上诉人石立明的确提出过要两万元,因为被上诉人石立明与上诉人司丽玺结婚不到一年多,就开始分居,被上诉人石立明在外有一些债务,所以调解时想要两万元用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被上诉人石立明提交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邓某用以抵债。抵押证明复印件载明:“抵押证明因石立明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叁万元整,至今未归还于我,现把鲁A233**别克凯越车抵押于我顶账,如在叁个月以内不还款给我,车辆我自行处理,与石立明无关,欠款我不追究,石立明无异议,三个月以内连本带息归还我欠款,车辆开走,年息3600元。借款人:石立明抵押人:石立明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石立明称,抵押证明系案外人邓某书写,被上诉人石立明按照其要求签字及捺印,因抵押证明原件在案外人邓某处,故无法提交原件,亦无法提供案外人邓某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上诉人司丽玺对该抵押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涉案车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石立明应予归还。以上事实,由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司丽玺在登记结婚前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石立明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上诉人司丽玺要求被上诉人石立明返还涉���车辆于法有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石立明提交的抵押证明系复印件,上诉人司丽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石立明虽称其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邓某用以抵债,但无法提供案外人邓某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故被上诉人石立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控制而不能返还,被上诉人石立明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所有权人即上诉人司丽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A233**车辆返还给上诉人司丽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王周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