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木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园园。
上诉人上海木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董园园2014年10月23日进入木瓜公司工作,平时受木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芳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10日发放上一月工资,发放形式不定,有时发现金,有时为银行转账。董园园在木瓜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董园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并获部分支持。木瓜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中,1、就工作时间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董园园在职期间,木瓜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手工考勤,但木瓜公司称其考勤记录已无法提供;2、就工资标准问题,木瓜公司称董园园的报酬系根据课时而定,大约每月3,000元左右,董园园则主张其入职时,曾与木瓜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此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木瓜公司称其课时就是按照考勤记录统计,但因已无考勤记录,故计算依据等亦无法提供;3、双方一致确认,木瓜公司足额支付董园园工资至2015年2月底。审理中,木瓜公司还提供了:1,公司银行账户流水;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公司账册(2015年2月10日,木瓜公司向董园园转账3,066元;公司账册中2014年10月董园园签领款项性质注明为“工资”900元;2014年12月签领“上个月工资,现金3,200元”;2015年1月签领“12月工资课时3,200元”)共同证明木瓜公司系以差旅费明细向董园园转账,账册中还注明为课时费用。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木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芳与董园园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董园园称,“昨天我想了很多,一开始,你说的试用期结束之后加金。后来,又说试用期是不加金的。然后,昨天一开始还好,后来我发现,加班也是你说了定……其实我们的问题很简单,第一,该给我们的工资补清楚,第二把社保补了就可以了,其他就没有什么,不想跟你闹……。”郭芳答,“那是你们的事情,我处理方式有我的方式。”郭芳又称,“……我们简单的处理,你的工资呢,因为三月份,之前我们只是结了两月份的工资,其实实际上就上了十天,对吧?……噢,十四天,对吧,我记差了,帮我纠正是对的,上了十几天一分没少全发给你了,是吧?是按四千的标准发给你的……”董园园问,“金呢?”郭芳又答“如果你还要跟我去较劲那个东西的话,那我们来正式的,我们走流程,我们签合同,我就把你该交的交到社保中心去,不会(把)折到你现金的……”原审认为,一则,木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兼职用工形式与董园园有过特别约定;二则,木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园园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及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时数情况;三则,木瓜公司系按月发放董园园报酬。故认定双方之间系标准劳动关系。木瓜公司未与董园园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董园园2015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遂判令木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园园双倍工资差额12,672.73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工资1,272.73元。木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园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审核了在案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木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木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