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自强路一处门面楼房出租给二被告合伙经营餐饮业,租期一年,租金1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75000元,下半年租金应在2015年3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交,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又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租金,现尚欠50000元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金1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做出承诺,张某某与王某某合租的原告楼房房租费交至2015年4月30日,从2015年5月1日起其还想转租,转租期间房租费仍按原标准交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租赁合同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按印,承诺书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定边镇自强路一处门面楼房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餐饮业,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金15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现尚欠50000元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5月1日起其还想转租,转租期间房租费仍按原标准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交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欠其租赁费未还之事实,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房屋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义武
代理
审判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