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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89号

阮德利与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操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全中,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德利。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德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阮德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森泰公司向阮德利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每日按照456812元的万分之二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共计33713元;2、由森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阮德利与森泰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20045300),合同约定阮德利购买森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长泰花园第7幢1单元4层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总价456812元。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阮德利应按约定方式付清购房款456812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森泰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划、质量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并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未按第九条办理的,逾期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阮德利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森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由于森泰公司未按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双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阮德利与森泰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森泰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其未能按时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验收办证义务,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阮德利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日按456812元的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阮德利给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森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德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森泰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商品房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2、森泰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已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房屋的交付不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取得为标志;3、阮德利未在森泰公司通知的时间内领取商品房,也未提交不能领房原因的文字材料,依合同约定,可视为森泰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了阮德利。阮德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森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森泰公司已履行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造成规划验收证没有办下来是规划部门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阮德利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森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阮德利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阮德利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森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故诉争房屋不具备约定的交房条件,森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森泰公司提出其出售的商品房已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且已通知各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阮德利虽未及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依合同约定,可视为森泰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了阮德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森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湖北森泰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宝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