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跛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方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张茂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6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七次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及办公室内容留田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张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符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2、2014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3、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4、2014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5、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6、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7、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7、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从符某某(另案处理)处取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部分吸食,部分卖给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三人,从中获利,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或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一亭子处卖给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2、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自己办公室内卖给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坪场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自己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5、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自己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6、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自己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7、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自己办公室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8、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工会茶楼厕所内卖给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1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共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或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七次在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及办公室内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或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2、2014年5或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3、2014年5或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4、2014年5或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5、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6、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在其宿舍内吸食冰毒。7、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或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多次从符某某处取来甲基苯丙胺,部分吸食,部分卖给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三人,从中获利,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或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桂花村一亭子处卖给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2、2014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办公室内卖给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坪场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5、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6、2015年1月或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7、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办公室内卖给龚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200元。8、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工会茶楼厕所内卖给周某某200元钱的冰毒,得款19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尿检呈阳性。同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搜出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物质等物品并依法扣押。搜出的白色透明晶体物质重0.18克。经检验,白色透明晶体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以及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0日,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客运站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75年6月6日。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张某某、田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尿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质,但吸毒均不成瘾。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张某某、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6、逮捕证,证明符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泸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已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7、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泸溪县汽车站职工。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期间,张某某先后六次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的宿舍内及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事实。其中,在被告人吴某某宿舍内吸食冰毒五次,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一次。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田某某先后七次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的宿舍内及办公室内吸食冰毒。其中,在被告人吴某某宿舍内吸食冰毒六次,在被告人吴某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一次。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期间,刘某某先后二次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的宿舍内吸食冰毒的事实。1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符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的宿舍内吸食冰毒。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符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免费提供冰毒。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周某某在泸溪县白沙镇工会茶楼厕所内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周某某只给被告人吴某某付190元现金。1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问,龚某某先后六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冰毒。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某某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冰毒。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七次容留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符某某等人到其位于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宿舍内及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自2014年7或8月以来,先后向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贩卖过冰毒。1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居住在泸溪县白沙镇汽车站的宿舍进行搜查。在房间木床上发现一把铁制剪刀和一小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并在木床挡板夹缝中发现一个插有两个短塑料管的瓶盖,并予以扣押。17、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10日,泸溪县公安局对泸溪县汽车站安全科办公室进行检查,未发现违法活动证据。1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涉案吸毒人员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符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9、称重笔录,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出的白色透明晶体物质经称重,毛重0.18克。20、州公物鉴(理化)字(2015)4O5号鉴定意见,证明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方仁
审 判 员 杨明松
人民陪审员 张茂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