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898号
原告:蚌埠市荣盛昌贸易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营者:张荣刚,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书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郑州金成制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靖,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荣盛昌贸易商行(下称荣盛商行)与被告时书芳、郑州金成制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成公司)、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黄靖,被告天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时书芳在气割作业过程中,因被告金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被告时书芳无相关从业资质,被告天洋公司对危险施工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也未消除其监管区域的安全隐患,未能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7549.6元,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时书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84.72元,2、被告金成公司对被告时书芳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09.92元,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金成公司与时书芳签订了设备拆卸协议,约定由时书芳承揽涉案工程,金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仓库出租人、承租人及现场管理人均负有相关责任,3、火灾事故的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损失状况并附有效证明材料,而本案损失的申报统计表存在多处涂改,由此看出系本人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天洋公司辨称:1、天洋公司作为出租方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火灾事故的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损失状况并附有效证明材料,而本案损失的申报统计表存在多处涂改,由此看出系本人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时书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蚌埠市荣盛昌贸易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荣刚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郑州金成制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蚌山公消重认字(2010)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时书芳、郑州金成公司等侵权事实;5、蚌山公光荣鉴通字(201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起火灾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7549.6元;6、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荣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出租人,其有义务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7、(2011)蚌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2011)蚌刑终字第0015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1王建伟系事发时被告郑州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拆卸现场指挥、监管及安全防范措施;2证明被告时书芳没有气割、气焊相关从业资格;3证明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数额为167549.6元;8、(2013)蚌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在该起火灾事故中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9、(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书、(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5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申报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房屋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同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并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天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申报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房屋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同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并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金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一楼仓库存放的是纸制品、化妆品等易燃物品,原告对于火灾发生具有一定责任。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仓库中堆放易燃纸制品存在过错。3、设备拆卸协议复印件,证明金成公司与时书芳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金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对被告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对设备拆卸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洋公司对被告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们对设备拆卸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金成公司对被告天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时书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被告时书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成公司、天洋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为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天洋公司对被告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被告天洋公司对被告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为被告金成公司与被告时书芳签订的合同,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金成公司对被告天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天洋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蚌埠宝兴面粉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设备、存货技改公司一切配套设施。2010年3月10日,荣盛商行与天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洋公司将蚌埠朝阳路54号院内所属的小包装打包间、饲料车间、更衣室出租给荣盛商行用于存放货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荣盛商行在租赁的房屋内存放纸制品。2010年8月6日,天洋公司将面粉生产线设备整体转让给程永辉,程永辉又将设备转让给怀远县天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并签订了制粉设备拆迁协议,此后,怀远县天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面粉车间设计和老设备拆装合同,约定由金成公司负责设备的拆卸事项。2010年9月10日金成公司与时书芳签订设备拆卸协议,将上述设备拆卸事项委托给时书芳施工。2010年9月21日,时书芳带领3名工人到达现场作业。期间,天洋公司工作人员曾告知作业现场一楼是易燃仓库,应小心火灾。拆卸工人对现场进行了清扫,但没有采取进行气割操作应有的安全防范措施。2010年9月28日,时书芳等人在气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金属熔渣掉落到一楼纸制品仓库,引发大火,时书芳等人发现后随即用脸盆接水进行扑救,火势无法控制,有人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将大火扑灭,荣盛商行在该火灾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167549.60元。另查明:金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粮食加工新技术,粮食加工厂和食品厂工艺设计,粮油食品分析咨询与产品研究,粮食专业网络信息技术服务,粮食工程安装技术服务。时书芳无气割、气焊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火灾事故的原因包括:一楼仓库存放的均是纸制品、化妆品等可燃易燃物品;施工单位现场消防安全防护不到位;切割工在气割作业中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据此,可以确认荣盛商行所遭受的火灾损失系由多种原因所致,各责任主体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时书芳无气割、气焊资质,仍进行气割作业,而且其明知气割作业过程中存在火灾危险因素,却未采取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火灾,时书芳的过错是造成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时书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成公司作为设备拆卸的施工单位,明知时书芳无气割、气焊作业资质,却委托其进行气割作业,且在时书芳作业过程中既未尽到监管职责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对时书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成公司与时书芳签订的设备拆卸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不能以此免除金成公司的民事责任。一楼仓库存放易燃物品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根据荣盛商行与天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荣盛商行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存放易燃物品,荣盛商行在租赁房屋内存放易燃物品(纸制品)的行为及天洋公司疏于对出租房屋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天洋公司对荣盛商行的火灾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荣盛商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时书芳承担损失70%即117284.72元,金城公司对时书芳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天洋公司承担损失20%即33509.9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书芳赔偿原告荣盛昌贸易商行经济损失11728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金成制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荣盛昌贸易商行经济损失3350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时书芳和郑州金成制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60元,被告安徽天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