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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37号

卢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莫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卢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双方婚后没有购置房屋和价值大的物品。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薄弱,且被告嗜好赌钱,性格暴躁,婚后长年不归家。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独资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儿子抚养费。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由原告卢某直接携带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各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于2011年8月6日出生。5、《证明》原件1份(盖四会市新茶香园山庄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在四会市新茶香园山庄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的儿子出生。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婚后儿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已形成长期分居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婚生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携带抚养,儿子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明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携带抚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与被告莫某的婚生儿子由原告卢某直接携带抚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

人民陪审员 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曾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