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梁某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阴历2013年8月12日,经媒人师某某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时换手绢、换小字一场过去共支付被告曹某某66000元,押回2000元;后又给付被告曹某某彩礼37000元及其他衣服款、节礼等,原告梁某某共计花去10余万元。后因被告曹某某的家庭原因,原、被告分手、解除婚约。原告梁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曹某某拒不返还。原告梁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所述不实。原、被告在订婚期间,被告曹某某共收到彩礼66000元,又返还2000元;收到的64000元中包括10000元衣服款不属于彩礼。原告梁某某还曾向被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梁某某提出分手,给被告曹某某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因此二人解除婚约原告梁某某是过错方,彩礼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阴历2013年8月1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媒人师某某介绍订婚。原告梁某某给付换小字和换手绢款66000元,被告曹某某押回2000元;改口钱11000元;后又给付彩礼37000元,其中包括曹某某垫付的20000元。原、被告订婚后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后因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梁某某提交费用清单、证人师某某的书面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给付彩礼的数额,提交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婚约解除的过错方是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于庭审中认可媒人系师某某,并认可原告梁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费用清单、证人师某某的书面证言、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订婚后并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曹某某应适当返还彩礼。被告曹某某主张原告梁某某系过错方不应返还彩礼,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给付的彩礼包括:换小字和换手绢款66000元,被告曹某某押回2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改口钱11000元,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来给付彩礼款3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括曹某某垫付的20000元,则原告梁某某给付的彩礼款总额为66000-2000+37000-20000=8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返还729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7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