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绰号“潘口”),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文强、董文养、董世存(均另案处理)从中山市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容里的三间网吧内,由董世存、董文养负责望风,董文强和董某甲负责寻找目标,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具体经过如下:1.四人首先去到容桂街道华口“华暴网吧”,盗窃被害人袁某一台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5元);2.随后,四人去到容桂街道容里市场附近的“紫缘网吧”内,成功将被害人黄某裤袋内的一台OP**牌X9077FIND7手机盗走(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4元);3.后四人又去到位于容里骏晖路50号的“星球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丁某一台灰黑色红米2A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1元);4.四人在“星球网络会所”内准备盗窃胡某一台OPPOR**lus手机(经核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没得手,接着董文强动手打了被害人胡某一拳,并要求被害人不要出声,后四人离开网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及对同案犯董文强、董世存、董文养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自己及其他同案犯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3.被害人丁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割破裤子的指认笔录;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5.被害人袁某的报案陈述;6.同案犯董文强的供述及对同案犯董文养、董世存和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自己及其他同案犯、查获的刀片、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7.同案犯董文养的供述及对同案犯董文强、董世存、证人董某乙和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自己及其他同案犯、查获的刀片、作案地点、案发时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8.同案犯董世存的供述及对同案犯董文强、董文养和被告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中的自己及其他同案犯、查获的刀片、作案地点、案发时所穿衣服的指认笔录;9.证人董某乙的证言;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1.现场勘查记录;12.搜查笔录;13.抓获被告人董某甲的经过;14.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5.调取及接收证据清单;16.情况说明;17.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18.涉案网吧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群众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本院认定的第四宗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杏华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