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严碧娟,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倪文亮,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严松珍,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倪敏,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倪丹,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严碧娟与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倪敏、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碧娟,被告倪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松珍、倪敏、倪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碧娟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8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倪敏、倪丹均在三次借款借条上共同签名确认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倪敏、倪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0元(利息为月息1.5%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文亮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属实,并确认利息付至2015年8月8日止。现由于经营不善,暂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严松珍、何以航、倪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8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10日,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倪敏、倪丹均在三次借款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返还借款4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敏、倪丹作为保证人并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严松珍、倪敏、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文亮、严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碧娟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倪敏、倪丹对以上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7元,由被告倪文亮、严松珍、倪敏、倪丹共同负担(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