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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347号

吕秀军与刘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吕秀军,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47号原告吕秀军。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吕宏伟、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秀军与被告刘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坤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吕宏伟、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军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门店估值40万元,双方出资及利润各占一半,原告先付5万元剩余15万出资以合作经营的美容院利润分配后给付出资。自2014年8月1日原告进店接手后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因为其他投资造成资金紧张,多次让原告帮其解决资金问题,原告没有帮其解决,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并将原告赶出店铺,解雇原告合作期间招用的店员。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清算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的出资55000元、经营利润4289.74元、原告自带产品销售款8405.2元、原告代付的广告印刷费200元及出资部分利息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玲辩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初期也是按协议履行。但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伙关系无法进行,双方协商后解除了合伙关系,双方进行了交接。双方合伙期间没有赢利,而是亏损了8万余元,原告应对亏损部分按约定比例承担责任。同意进行合伙清算,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吕秀军(乙方)与被告刘玲(甲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经营连云港市新浦区小草美容院两家门店,合作性质合作经营,共同投入;项目地址:一店万润怡景苑16-1-4;二店公园壹号南门1-03;经营范围:生活美容;合作双方同意共同经营第二条所列的美容院,现有工商户注册人不变,双方同意由乙方为合作负责人,但甲乙双方皆不得私自转让和变卖该合作项目;合作期限,以该合作项目下美容院与相应门面房的承租合约时间为合作期限,期满后,合作期限将随承租合约的续签而继续有效。如该合作美容院搬迁,合作期以搬迁后新址的租约而续延。合作的前三年,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合作,解散合作需双方书面确认同意。出资方式、金额、比例,本项目原始总投资由甲方完成,现各项资产(含装修、设备、客户资源、品牌使用权等)估值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万润店25万,公园1号店15万);乙方以现金投入20万元占本合同项下两美容院50%股权,投入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甲方现金5万元,余下的部分以乙方应得的分配收益抵扣。正式交接管理之日起,门店的经营投入、盈亏皆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双方约定的分配周期为按月核算分配,亏损月份不分配。双方的分配权益各占50%。甲方原有库存产品,不含即将或者已经过期的,在经营中以经营成本的形式扣除,扣除形式是在实际使用月份中作为进货支出,支付给甲方。实际可分配收益=(每月营业收入-当月备用金-各项成本-其他合理性开支)×股权比例,备用金用于支付房租、水电、设备投资、各项杂费、弥补亏损等。两店的备用金标准为万润店2000元,公园1号店2000元。乙方负责门店的日常财务管理。甲方负责财务审查。乙方负责建立标准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流程。门店的现有支付方式不变,原刷卡机、收款账户仍使用甲方原账户。门店的非刷卡收入收门店负责存入该账户。但银行卡及密码由乙方持有,以便于日常费用的支付和经营运作(大额支出乙方事先知会甲方)。收款账户的短信通知发送至甲方手机。门店的所有支出应提供相应票据、凭据。在管理权交接之日前,合作门店的债务、工资、水电、税收、应付货款等由甲方承担;管理权交接之日后,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双方同意,由乙方担任合作项目的全面负责人,行使合作门店的全面经营管理,双方同意并委托授权乙方行使本合作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甲方不参与门店的实际管理,不干涉门店的运营,但可以提出经营方面的建议。财产清算,当合作项目经各方协商一致解散或被依法终止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缴纳所欠税款;2、员工工资及劳动社会保险费用;3、清偿或备足顾客卡金额;4、其他债务;5、当合作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由合作双方按股权比例进行承担。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合作双方不得退出。若一方违约,应退还守约方的股权份额(以本合同核定的实际投入金额计),并应赔付守约方现金、货物等投入的成本,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合作双方皆不得因私私自动用营业款项,私自动用者应赔偿合作对方私自使用金额的10倍金额,并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一方退出合作,应优先将股权转让给对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吕秀军向刘玲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5日,刘玲收到吕秀军支付了合作款5000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8月31日吕秀军将公园1号店交还给刘玲,公园1号店退出合伙经营范围,由刘玲自行经营。因双方为经营事项发生争执,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9月22日,吕秀军将万润店内全部物品退还给刘玲,刘玲当日挂失了用于双方合伙收款的刘玲个人银行卡,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协议。双方为合伙账目清算争执不清。原告遂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刘玲以原有两店各项资产作价40万元作为投入,吕秀军支付给刘玲合作款55000元;经营期间收入:实际营业收入合计102223元,应确认合作期间的收入为53000.94元,预收款金额为49222.06元;支出情况合计97372.91元;合作经营期间盈亏为:收入53000.94-成本97372.94=-44371.97元。特别事项说明中合作期后,刘玲代付了王新新等五位客户退卡款9560元,双方结算时应予以考虑;被告方刘玲在合作期以前的客户于双方合作期间消费时应付的手工费1790元,双方在结算时应予以考虑。吕秀军预付了审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收条、租赁契约、收入及支出账目、审计报告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秀军与被告刘玲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吕秀军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协商,已于2014年9月22日终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即该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2日实际解除。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在双方合伙期间,经营产生亏损,亏损额为44371.97元,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对于亏损额应各担50%。即原、被告各应承担22185.99元。原告吕秀军投入的55000元系交付给刘玲,且在双方合伙结束后,吕秀军将合伙财产全部交给刘玲。因此,刘玲应在扣除亏损金额后向吕秀军返还出资款。另外,被告方刘玲在合作期以前的客户于双方合作期间消费时应付的手工费1790元,该款项系合伙期间收入,应由刘玲应支付,吕秀军应分得其中的50%,即895元。刘玲支付的退卡款已在计算合伙收入时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双方自带产品也均已作为成本计算在支出内。综上所述,被告刘玲应返还原告吕秀军的款项为55000-22185.99+895=33709.01元。原告吕秀军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终止履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被告强行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秀军对跨期消费收入中的49222.06元未计入收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部分收入系预售卡中未消费的部分,系客户的预付款,审计机构在审计时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计入合伙收入,并无不妥。且对于被告刘玲在合作期以前的客户于双方合作期间消费时应付的手工费,已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计入合伙收入。因此,原告吕秀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秀军出资款33709.01元。

二、驳回原告吕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审计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尹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