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汤丽婷。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忠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雎文斌、毛志坚,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丽婷与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夏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雎文斌、毛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驾驶员李雨驾驶苏K×××××号大客车行驶在G40沪陕高速公路237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大客车的原告受伤。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雨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078元、交通费236元、住宿费226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假证明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门诊部收费收据、公路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被告辩称:李雨驾驶车辆从事被告单位运输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求,经核实后依法处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单位驾驶员李雨驾驶苏K×××××号大客车行驶在G40沪陕高速公路237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大客车的原告面部受伤,发生医疗费1397.5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李雨负全部责���。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李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受伤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7.5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意见按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天,为19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被告表示愿酌情确定的意见,确定为2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26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按购买价格主张的手机损坏赔偿,依据不足,故根据原告自认价值及被告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共同商定为6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丽婷交通事故赔偿款51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松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沐文艺 来自: